ZJSP42-2018-0049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定价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6〕2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定价成本监审程序,根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浙江省价格条例》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完成《浙江省定价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省局《浙江省定价成本监审工作规程》(浙价成〔2016〕206号)和《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试行)》(浙价成〔2006〕208号)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2018年8月27日
浙江省定价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严格工作程序,提高成本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浙江省价格条例》、《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定价机关组织实施的成本监审。
第三条 凡列入《浙江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未经成本监审,不得制定价格。
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但未列入《浙江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级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前应当进行成本调查,必要时也可实施成本监审。
未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各级政府有要求进行价格监管的,定价机关可以进行成本调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定价机关履行成本监审主体责任。定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集体审议、出具报告、案卷归档等程序。
第六条 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监审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成本监审的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经营者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根据《浙江省价格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合格的,成本监审工作组应对经营者上报的成本监审表、年度财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进行实地成本审核、取证。
第九条 成本监审工作组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成本工作人员组成。成本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十条 成本监审取得的数据资料,应当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成本审核、归集、汇总等处理。必要时可召集由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参加的成本审核会议。
第十一条 审核形成的初步意见及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内容包括核增核减的成本项目、调整金额、调整的依据及理由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初步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超过期限未反馈视作无异议。
第十三条 收到经营者反馈的书面意见后,提请召开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由成本监审工作组提出,项目实施部门召开集体审议会议。凡涉及价格听证、价格干预措施等项目,应当提交定价机关或具体实施监审工作部门集体审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审议。
第十四条 集体审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成本监审项目、成本监审依据、成本监审程序、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成本监审结论、定价成本核定表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成本监审报告应加盖定价机关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五条 在成本监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书应当按照成本监审文书统一格式制作,项目结束后应及时立卷归档,卷宗应当实行“一项目一卷宗”制度。文书格式和档案管理制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的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机密。
第十七条 实施成本调查可以参照成本监审工作程序执行,也可以适用简易工作程序。
简易工作程序如下:
(一)发出调查通知。
(二)开展成本调查。
(三)进行集体审议。
(四)出具成本调查报告。
(五)建立卷宗并归档。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