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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24-10-14 来源:浙江人大 浏览次数:

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双控制度

第三章  清洁能源

第四章  绿色生产

第五章  低碳生活

第六章  支撑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能源、工业、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农业、居民生活等领域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绿色低碳转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全面转型、协同转型、创新转型、安全转型原则,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为引领,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低碳转型工作的领导,将绿色低碳转型目标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绿色低碳转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绿色低碳转型工作,协调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经济、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统计、机关事务、能源、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低碳转型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绿色低碳转型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率先贯彻绿色低碳理念,发挥绿色低碳转型示范引领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绿色低碳转型要求,承担绿色低碳转型社会责任。

个人应当增强绿色低碳意识,自觉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义务。

鼓励行业组织、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业务培训等活动。

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绿色低碳转型相关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绿色低碳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的宣传,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全国生态日、全国低碳日等主题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节能降碳意识和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绿色低碳发展融入教育教学,培养学生绿色低碳意识。

科普场馆、科普教育基地等应当按照规定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绿色低碳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绿色低碳发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地区以及其他地区绿色低碳转型工作的沟通协作,深化能源资源合作,加强规则、标准对接,协同推进节能降碳、固碳增汇等绿色低碳转型相关工作。

本省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加强绿色低碳领域相关人才、技术和项目等的国际交流合作,推进碳足迹等规则的国际衔接互认。


第二章  双控制度

第八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推进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下列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基础能力建设:

(一)根据本地产业结构、能源结构、重大项目布局、节能降碳目标等因素,建立区域碳排放预算管理体系,编制区域碳排放预算管理方案,科学分解区域碳排放预算目标;

(二)完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加强碳排放统计核算基层队伍建设,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

(三)完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等制度,推进碳排放信息公开;

(四)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明确碳排放评价范围和评价标准,探索开展项目全生命周期碳排放跟踪监测;

(五)完善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制定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方法和标准,探索建立产品碳足迹背景数据库,拓展产品碳标识应用场景;

(六)探索建立省域碳普惠减排交易机制,推动生态系统碳汇等碳普惠减排量纳入交易。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污染治理、生态保护以及温室气体减排要求,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加强生态环境准入管理,落实重点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支持和规范绿色低碳工厂、绿色低碳园区、零碳园区、绿色社区、零碳公共机构、绿色餐厅等绿色低碳单元建设,引导生产生活绿色化、低碳化。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系统碳汇基础支撑,建立森林、海洋、湿地、土壤碳汇监测系统,组织开展碳储量、碳汇量调查评估。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业碳汇发展规划,实施退化林修复、森林抚育经营和灾害防控,提升森林碳汇能力,巩固区域碳中和基础,加强林业碳汇项目管理,推动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实施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盐沼、红树林和淤泥质光滩等固碳能力。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绿色低碳数智系统,开发碳账户、碳排放预测预警、碳足迹等数字化应用,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协同化、智能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纳入绿色低碳数智系统,实现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  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本省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优化能源结构,加快构建新型能源体系,推动能源保供稳价、清洁低碳、安全高效。

第十五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划布局,有序推进清洁高效煤电机组建设和现役煤电机组节能降碳改造、灵活性改造、供热改造,推动清洁高效煤电发挥基础保障性和系统调节性作用。

第十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划布局,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推进核电项目核准程序和建设进度,开展核能综合利用示范,推动核能在区域供暖、工业供热(冷)、同位素生产、海水淡化、制氢等领域的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根据资源条件按照下列规定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一)推进集中式和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支持光伏开发利用项目与农业、林业、渔业、工业、建筑、交通、水利、通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融合发展;

(二)制定海上风电发展年度目标、海上风电场建设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推进深远海风电母港建设,推动风电产业集聚发展;

(三)加大潮流能、潮汐能、波浪能等海洋能开发利用新技术、新装备的创新研发力度,支持海洋能规模化利用;

(四)应用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抽水蓄能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区域电网范围,统筹资源和市场、电力发展规划和新能源发展规划、电力系统运行需要和经济性,合理规划抽水蓄能电站站点布置、建设规模、建设时序。

第十九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新型储能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布局新型储能项目,推进新型储能项目建设。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建设新型储能示范项目,参与调峰、调频等电力辅助服务。

能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新型储能项目安全管理和储能电站电池退役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推进氢能安全生产和制取、储存、运输、应用全链条发展,推动氢能在交通运输、储能、工业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的要求,推动微电网、虚拟电厂、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建设,推进灵活性电源参与系统调节,提升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综合调节能力。

电网企业应当为分布式智能电网、微电网接网以及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等简化程序、优化服务。


第四章  绿色生产

第二十二条  本省加快产业结构绿色低碳转型,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鼓励绿色低碳导向的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加快发展,推进传统产业绿色低碳改造升级。

第二十三条  本省推进能源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节能降碳、非化石能源消费、供应链合作减排等方式,减少能源资源消耗和碳足迹。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制度,推进节能降碳改造和用能设备更新,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能效诊断,实施重点用能单位化石能源消费预算管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落实国家细分行业能效水平控制指标,推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能效水平提升。

本省推动二氧化碳捕集利用技术在火电、建材、化工等行业的转化应用。

第二十五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建立新上项目可再生能源承诺消费和高耗能企业可再生能源强制消费机制。

鼓励用能单位通过使用绿色电力、购买绿色电力证书等提高可再生能源消费比重。重点用能单位化石能源消费超出年度预算的,超出部分可以通过购买绿色电力证书予以抵销。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多渠道调入省外绿色电力,推动绿色电力证书供需对接。

第二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将绿色低碳理念融入供应链全过程,支持供应链主导企业协同上下游企业构建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动和指导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产品碳足迹等碳标识认证,并在产品或者包装物、广告等的适当位置标注和使用碳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以竹代塑”、海洋塑料污染治理“蓝色循环”等绿色低碳发展模式,指导相关产品通过碳标识认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提高交通运输组织效率和大宗货物铁路、水路运输比重;提升车站、机场、码头、高速公路等基础设施的绿色化智能化水平,完善充电站、加氢站、岸电等设施配套,推进智慧交通管理系统运用;优化交通运输用能结构,推广新能源汽车等低碳交通运输工具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绿色建造方式和绿色建材应用,发展超低能耗建筑和近零能耗建筑,加强绿色建筑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加快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节水降碳改造,推进城乡建设发展绿色低碳转型。

城镇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指标、可再生能源应用指标和建筑碳排放指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发展高效生态农业,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和优良品种,推进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加强秸秆综合利用,加快先进适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推广应用,促进农业绿色低碳发展。

老旧农业机械、老旧渔业船舶报废更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本省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业废弃物精细管理,完善农业废弃物收集体系,推进社会源废弃物分类回收,提高废弃物资源化和再利用水平,加强废旧动力电池和低值可回收物循环利用,探索退役光伏、风电设备等新型废弃物循环利用路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等发展,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培育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鼓励企业内、园区内、产业间开展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加强工业余压余热和废气废液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工业互联网等在电力系统、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建设运行、资源循环利用等领域的应用,支持传统产业实施数智化、绿色化改造,推动数字赋能绿色低碳转型。


第五章  低碳生活

第三十三条  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消费方式,鼓励将绿色低碳理念融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营造崇尚生态文明的社会氛围。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组织建设全省低碳生活智慧应用,开发低碳场景,建立个人碳账户和碳积分激励机制,引导全民践行低碳生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废旧纺织品定向回收、梯级利用和规范化处理,支持废旧纺织品综合利用。鼓励公众通过捐赠、兑换积分等方式处理闲置衣物。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实施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加强宣传教育,增强餐饮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反食品浪费意识。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消费者参与“光盘行动”,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省商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色餐饮服务、管理、评价地方标准,推进实施非居民餐厨垃圾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省发展绿色家装和装配式装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选用绿色建材和绿色智能家电、节水器具、节能灶具等家居产品。

本省实施基于能耗定额的公共机构用能预算管理。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节能措施,减少非必要能耗。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乡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和城市慢行系统建设,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和步行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规范二手商品交易,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鼓励电商平台和商场、超市等设立绿色产品销售专区,通过数字化手段提供绿色产品实时查询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选购绿色产品。

单位和个人购买绿色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细化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管理要求,督促、指导生产者严格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推动商品过度包装全链条治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依法查处商品过度包装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开展集中通报等方式对过度包装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第六章  支撑保障

第四十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编制绿色低碳领域重大科技项目需求清单,鼓励创新主体与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资本等合作推进关键共性绿色技术攻关,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和省级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机制,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绿色技术领域形成高价值专利并实现产业化。

第四十一条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绿色技术相关专业,推进实施绿色技术领域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培养绿色技术创新型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开展绿色低碳领域人才订单式培养。

本省加强绿色技术经理人、经纪人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等建立绿色技术验证平台,为绿色技术创新和转化应用提供定制试制、检验检测、认证评价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标准、计量体系建设,加强标准、计量创新,推动绿色技术研究开发、计量测试、标准研制与产业转型融合发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监督产品碳标识认证、绿色产品认证等涉碳类认证评价活动,支持国际贸易、行业管理、市场采购、社会治理等领域采信认证结果,保障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规范有效实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推进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大对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和绿色低碳产业发展用地用海需求的保障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资源循环利用项目用地保障机制。社会源废弃物分类收集、中转贮存等回收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用地范围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源统筹,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发挥产业基金引导作用,支持本地区各行业绿色低碳转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政府绿色采购政策要求。国有企业应当执行企业绿色采购指南,鼓励其他企业自主开展绿色采购。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落实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科技人员绿色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税费优惠提供便利。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与能效、碳效水平挂钩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等政策,引导节能降碳。

第四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综合运用信贷、债券、股权融资、基金、保险等金融资源,加大对绿色产业发展、高排放行业低碳转型和绿色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符合绿色低碳转型需求的金融服务模式,按照规定将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授信决策、承保管理的重要依据,将环境信息披露等因素纳入客户评级体系。

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评价,提升金融机构绿色金融绩效。

第四十七条  本省推进转型金融、碳账户金融、绿色低碳项目融资评价等领域的标准创新和推广应用,支持环境权益融资产品创新。

鼓励金融机构将碳排放评价、绿色低碳单元建设、碳普惠减排量登记或者注销等情况纳入业务管理流程,实施差异化的授信额度、利率定价或者保险费率等。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在绿色产品质量、绿色建筑性能、绿色技术首台(套)装备和首批次新材料应用等领域创新绿色保险业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绿色低碳转型提供增信服务,提高绿色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第四十八条  本省推进长三角绿色金融数字化平台一体建设,增强绿色金融信息发布和共享、绿色金融评价、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等功能,推动形成跨区域一体化绿色金融体系。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通过绿色低碳数智系统等渠道,整合企业碳排放、碳减排和低碳转型技术应用等相关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服务提供支撑。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和推进市场主体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绿色电力交易、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省域碳普惠减排交易等活动,为绿色低碳转型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支持碳排放企业、大型活动组织者、社会公众等通过购买林业碳汇等碳减排量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十条  本省引进和培育专业高效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绿色供应链评价、碳管理、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以环境治理效果为导向的环境托管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能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节能监察和碳排放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强制性标准、伪造能耗和碳排放数据等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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