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美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2009640X5
地址:绍兴市胜利东路香舍丽都
当事人:施美云
身份证号码:3306021972******48
单位: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香桥苑
当事人:李栋
身份证号码:3390051978******38
单位: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
你公司在参加“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第LH03标段”投标过程中,涉嫌有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本机关予以立案调查,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你们。你公司对告知内容作出了书面陈述申辩并申请听证。经听证,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施美云、李栋未就告知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
现查明,在2019年“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第LH03标段”招标过程中,投标人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和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有93项呈规律性,占清单子目总项数的95.9%,比值均为0.965;绍兴市四季青景观有限公司和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报价有93项呈规律性,占清单子目总项数的95.9%,其中有43项比值均为0.937,有50项比值均为0.938;中佳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报价有92项呈规律性,占清单子目总项目的94.8%,比值均为1.029。投标时,施美云担任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栋受施美云委托担任本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为直接责任人。调查中,未查获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调查函及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情形,已构成违法。因你公司在参加2018年“330国道永康段改建工程第LH02标段”投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有27项呈规律性,其中有23项比值均为1.025641,4项比值均为0.911681,距离本次串通投标不足3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1. 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98293元(中标项目金额17871548元,按千分之五点五计算)并处取消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2. 对你单位参与本次投标活动的直接负责人施美云和直接责任人李栋分别处罚款人民币5406元(按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点五计算)。
你们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