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1-06-01 来源:省发展改革委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我委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委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委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并组织编制《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会同监察室负责对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我委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和办公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二)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或牵头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制定或牵头制定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审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九)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在拟公开前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实行保密审查。

委保密领导小组负责委信息保密审查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保密的相关法律、法规。委各处室要明确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处室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起草人员拟制公文或信息时,必须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初审,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部分公开、不予公开意见。

(二)处室负责人对拟制的公文或信息,提出审批意见。

(三)委分管主任对拟公开的公文或信息公开方式进行审批。

(四)对于符合公开条件的公文或信息,以我委政府网站为主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不同处室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处室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会其他处室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七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方式:

(一)我委政府网站、微博、手机短信等;

(二)新闻发布会;

(三)省主要新闻媒体;

(四)设在机关大厅的电子显示屏等。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公开办代为填写。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证件名称、号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一条  公开办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公开办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处室办理。涉及多个处室的,由牵头处室汇总办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承办处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八)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九)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我委会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我委受理申请;其他行政机关与我委共同制作的,由主办行政机关受理提供。

我委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省政府办公厅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承办处室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第十五条 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承办处室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处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公开办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十七条  我委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经公开办同意后,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核发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我委不予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我委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委保密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相关处室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委保密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相关处室要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我委可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项目的成本费用,不得收取此外的任何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委公开办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我委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我委根据收到申请的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我委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会同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我委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公开办、监察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委机关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在本职责范围内应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十五条  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所在处室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我委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浙江省监察厅举报。

申请人认为我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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