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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等7部门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表

发布日期:2020-09-17 来源:省发展改革委 浏览次数:

序号

单位

反 馈 意 见

采纳情况

未采纳理由

1

省委编办

建议对“(二)取消部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作为前置条件”等相关表述进行修改。

全部采纳


2

省民政厅

无意见。                                   



3

省自然资源厅

1、原则上无意见。

2、关于规划选址应区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规划选址原则上应符合公共医疗设施布点规划,重点解决补民生短板和保公共服务设施区域平衡问题;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布点选址宜按照市场化路径准入。

全部采纳


4

省生态环境厅

无意见。



5

省建设厅

建议结合部门职能划转进度,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等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全部采纳


6

省卫生健康委

无意见。



7

省应急管理厅(消防总队)

建议将消防审批主管部门改为住建部门。

全部采纳


8

省市场监管局

1、建议将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在申请营业执照前应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命名咨询。”删除。

2、建议将文件中的两处“工商(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

1、部分采纳

2、已采纳

1、根据国家文件表述,修改为“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9

省中医药局

无意见。



10

杭州市

1、关于第4页,“(一)医疗机构名称预先登记和证照登记”,删除“在申请营业执照前应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命名咨询”。

2、关于第8页,“(一)公开审批流程和事项清单”,不将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纳入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全流程审批工作。

1、已采纳

2、未采纳

2、与国家文件表述一直,市场监管部门是社会办医疗机构审批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故未采纳。

11

宁波市

无意见。



12

温州市

1、建议对“加强跨部门审批过程的工作衔接”中“(二)划拨用地”中,相关表述进行修改,建议在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中明确申请单位属于非营利医疗机构,并由将初审意见作为划拨供地受理的前置条件,自然资源部门可依据同级民政部门有条件的初审意见,按法定程序受理划拨供地。同时建议进一步明确办理流程及时限。

2、建议对“加强跨部门审批过程的工作衔”中“(二)划拨用地”中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具备全部规定条件后再依法完成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由此延长的审批时间不纳入时限考核”修改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具备全部规定条件后再依法完成社会服务机构登记、颁发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由此延长的审批时间不纳入时限考核”。

3、建议将“六、认真组织实施”中“市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本级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研究制定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实际落实办法……”,予以删除。

1、部分采纳

2、已采纳

3、未采纳

1、原文件中已经体现相关意思。

3、设区市在具体流程操作上,会有一定的差别,为方便各地的举办者更加清晰明确掌握相关情况,需要各地市出台落实办法,故未采纳。  

13

绍兴市

无意见。



14

嘉兴市

1、建议将第6页“(二)取消部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作为前置条件”中的“……其他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时均不以取得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设置批准文件作为前置条件”修改为:……其他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时不再将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设置批准文件作为前置条件,改为提交医疗许可证。

2、建议在本通知中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的变更,其依法办理的流程予以规定和明确。

3、第7页“(二)划拨用地”中有关

民政部门对除经营场所外的相关资质作初步审查,并提供有条件初审意见的内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1、部分采纳

2、未采纳

3、未采纳

 

1、根据国家文件精神和“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相关意思已经表达在文件中。

2、相关变更程序可结合各地的具体落实办法进行明确,故未采纳。

3、依据省民政厅意见,对原文中此条内容表述无异议,故未采纳。

15

湖州市

无意见。



16

金华市

1、建议将“社会服务机构”统一修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2、建议取消“(一)医疗机构名称预登记和证照登记”中的“在申请营业执照前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命名咨询”。

3、建议将“(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中的“……需要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修改为“……需要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4、建议将“(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消防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验收(备案抽查)”,“(四)简化部分医疗机构设施消防审计审核和验收”“市、县消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消防设计(备案)、验收(备案抽查)等具体工作”,“(一)选址”“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要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消防等部门加强配合”,“(一)公开审批流程和事项清单”“各地发改部门根据《浙江省办医指南(修订版)》,会同编办、卫生健康、中医药、工商(市场监管)、民政、生态环境、消防等主管部门”四条表述中的“消防主管部门”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5、建议明确P7“(二)划拨用地”“民政部门对除经营场所外的相关资质作初步审查后,可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条件的初审意见”中“民政部门需审查的相关资质”。

1、部分采纳

2、部分采纳

3、已采纳

4、已采纳

5、未采纳

1、结合国家文件精神,相关表述修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2、根据国家文件精神,结合省卫生健康和省市场监管局意见,已经对相关表述进行修改。

5、根据省民政厅意见,对原文中此条内容表述无意义,民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的审查资质是明确的,故未采纳。

17

衢州市

1、建议对审批流程进一步细化,增强跨部门审批工作的可操作性。

2、在二、(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消防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验收(备案抽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备案管理),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联开展”,建议修改为:“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同步容缺受理开展。”

3、在三、(四)“关于简化部分医疗机构设施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其中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30万元(或省级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医疗机构,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议修改为:“关于简化部分医疗机构设施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其中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整栋大楼全部作为医疗业务用房的医疗机构)或投资30万元(--)以下医疗机构。”

4、消防审查职能自上而下已转给住建部门,建议文件中将消防主管部门改为住建部门。

第3条意见未采纳,其余全部采纳。

3、根据国家文件精神,结合省消防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原文中相关表述无意义,各地可结合自身情况在出台落实办法时,进行明确,故未采纳。

18

舟山市

无意见。



19

台州市

无意见。



20

丽水市

无意见。



21

省民政厅

附件流程图2-2、2-7进行调整。

全部采纳


22

省自然资源厅

无意见。                                 



23

省生态环境厅

P7“(五)推进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将“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行业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环境评价影响评价审批(备案)具体工作”,修改为“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行业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环境评价文件审批(备案)具体工作”。

全部采纳


24

省建设厅

P第六点标题修改为“(六)简化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手续”,并将正文第一句修改为“依法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机构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相关手续。”

全部采纳


25

省卫生健康委

P7”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举办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医学影像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台湾合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的,进行设置审批”,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举办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的,进行设置审批”。

部分采纳

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19年25号),我省无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改为“……,根据权限进行设置审批”。

26

省应急管理厅

消防消防审批职能已划转至住建部门。



27

省市场监管局

无意见。



28

省中医药局

已通过主管单位省卫生健康委一起反馈。



29

省商务厅

无意见。



30

法规处

请按规范性文件办理。

全部采纳


31

投资处

无意见。



32

基综办

无意见。



33

对外开放处

1、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改委2018年第十八号令”“十三、(二十九)、39. 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建议修改“三、社会办医疗机构准入跨部门审批流程,(二)医疗机构设置许可申请”中卫生健康部门对举办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医学影像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台湾合资、港澳独资合资医疗机构的,进行设置审批,出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取消港澳独资。

2、规范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中,删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2号),替换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9年第25号)

1、未采纳

2、采纳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省卫生健康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简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卫发〔2019〕28号),已采纳省卫健委意见为主。

34

城镇处

无意见。



35

信用处

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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