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部分行业放开长期售电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

发布日期:2019-10-10 来源:省发展改革委 浏览次数:

反馈意见

单    位

反馈意见

采纳情况

未采纳理由

省经信厅

《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售电企业在入市交易前应提交足额的信用保证,信用保证形式为履约保函”,该内容涉及政府部门涉企保证金,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关于公布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工信部联运行〔2017〕236号)要求,“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建议用其他监管方式替代设立保证金。

采纳,并删除第九章信用管理,明确电网企业与售电企业采用市场化方式确定。


浙江能源

监管办

1、关于售电企业参与市场的电量上限,建议降为20%或更低,理由在前次反馈意见时已阐明。

不采纳

电量上限比例是综合考虑发电企业、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等市场主体意见。

2、第二十二条中明确退出市场的电力用户保底供电电度电价按目录电价的1.2倍执行,建议对于超过目录电价部分收取的电费应进入平衡账户管理。

采纳,纳入偏差调整资金管理。


3、建议在第一百二十七条加入“电力交易机构应将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相关内容

不采纳

该建议应在电力市场监管办法中予以明确。

4、第七十五条建议改为“售电市场合同(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电网企业、售电企业及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签订三方购售电协议(含输配电价和政府基金及附加);

(二)售电企业与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签订的购售电合同;

(三)电网企业、发电企业与售电企业(批发市场电力用户)签订的年度交易及输配电合同

(四)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电力交易中标通知书有约束电力交易结果,与合同具备同等效力”。

部分采纳:删除“发电企业与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签订的年度双边协商交易意向合同”

发电企业与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签订的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中包含输配电相关条款。

杭州市发改委

无意见



宁波市发改委

无意见



温州市发改委

无意见



湖州市发改委

无意见



嘉兴市发改委

无意见



绍兴市发改委

无意见



金华市发改委

无意见



衢州市发改委

无意见



舟山市发改委

无意见



台州市发改委

无意见



丽水市发改委

无意见



省电力公司

1.关于零售用户条款。3月15日,省直接交易试点工作小组各成员单位参加了省能源局主持的浙江售电市场基本规则专题讨论会,会上确定了零售用户无需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这些原则已在规则中得以体现,但在某些条款中尚遗留部分要求零售用户在交易平台进行确认等描述,难以操作。需进一步清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会。

采纳



2.关于信息报送与披露。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愿意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信息报送与披露,但目前文本要求报送的材料中有些无法统计,有些与直接交易无关。需对市场参与各方的信息报送与披露相关规定进一步梳理,结合我省实际再行明确。

采纳



3.关于结算职责。直接交易由省电力公司营销部负责用户电费结算及收取;省电力公司财务部依据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结算依据,与发电企业、售电企业进行结算。

不采纳

省电力公司结算职责内部分工不由《规则》明确。


4.建议将“偏差调整电量/电价、偏差调整费用”修改为“交易合同偏差电量/电价、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采纳



5.建议将第十二条“(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条件和基础数据;(四)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修改为“(三) 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条件;(四) 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按照电力交易结果开展调度;”

采纳



6.建议将第十六条“具体放开行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年度电力直接交易试点方案执行。”修改为“按照年度电力直接交易试点方案,今年放开煤炭、钢铁、有色、建材四个行业。”

不采纳

本规则不仅仅针对2019年度,四大行业。


7.建议将第十八条“参与市场交易的批发市场用户和零售用户两类电力用户,全电量进入市场,不得随意退出市场。电力用户合同周期内只能向一个售电企业购电。初期售电市场,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合同期限到每年12月底。”修改为“参与市场交易的批发市场用户和零售用户两类电力用户,全电量进入市场,不得随意退出市场。符合售电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可以自愿选择进入售电市场交易,也可以继续保留在电网企业执行现有电价政策。同时符合售电市场交易和普通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售电市场交易或者普通直接交易。电力用户合同周期内只能向一个售电企业购电。初期售电市场,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合同期限到每年12月底。”

不采纳

与《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积极推进电力市场化交易进一步完善交易机制的通知》(发改运行〔2018〕1027号)文件要求不符。


8.建议将第二十条“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经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监管办核实予以撤销注册,并从市场主体目录中剔除。”修改为“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注册信息重大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应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册信息重大变更或撤销注册申请,经公示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经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监管办核实予以撤销注册,并由政府主管部门将其从市场主体目录中剔除。”

采纳



9.建议将第二十五条“参加浙江售电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按照承诺、注册、备案的流程,在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手续,获取交易资格。”修改为“参加浙江售电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和批发市场电力用户,按照承诺、注册、备案的流程,在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手续,获取交易资格。”

部分采纳

综合省电力交易中心意见,第二十条修改为“参加浙江售电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由售电公司代理的用户除外),按照承诺、注册、备案的流程,在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手续,获取交易资格。”


10.建议将第四十条“市场用户参与售电市场交易继续执行峰谷电价等电价政策,峰谷电价按市场交易购电价格和目录电价差值同幅增减。”修改为“市场用户参与售电市场交易继续执行峰谷分时电价、功率因数考核等电价政策。其中,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按市场用户交易价格和对应的目录电价差值同幅增减。”

采纳



11.建议删除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中的“(二)  标的年关键输电通道网络约束情况”。

采纳



12.建议将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同)“电力交易机构依据发电企业允许交易电量上限和批发市场用户、售电企业允许年度交易上限对年度双边协商意向进行规范性检查,形成年度双边协商无约束交易结果,并发布,同时提交调度机构安全校核。”修改为“电力交易机构依据发电企业允许交易电量上限和批发市场用户、售电企业允许年度交易上限对年度双边协商意向进行规范性检查,形成年度双边协商无约束交易结果,并发布,同时提交调度机构进行发电侧安全校核。”

采纳



13.建议将第七十条“调度机构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挂牌交易安全校核。”修改为“调度机构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

采纳



14.建议将第七十一条“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签订购售电合同后,售电企业、零售用户需与电网企业签订三方合同(协议),并由售电企业登录电力交易平台提交绑定申请,填写相关信息,扫描上传三方合同(协议),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推送给电网企业核实后完成绑定。”修改为“售电企业、零售用户与电网企业签订三方合同(协议)后,由电网企业负责对售电企业及其对应的零售用户进行关联绑定。”

部分采纳

保留“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签订购售电合同后,售电企业、零售用户需与电网企业签订三方合同(协议)”。电力零售交易主要由电网企业负责。


15.建议将第七十二条“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开市后,售电企业通过交易平台按规定的模板格式提交购售电合同。一个用户只能与一家售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电网企业每月定期向电力交易机构推送所有参与中长期零售交易用户(含售电企业签约用户)的月度用电量等相关信息,电力交易机构以此提供月度结算依据,提供给电网企业进行结算。”修改为“一个用户只能与一家售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电网企业每月定期向电力交易机构推送每个售电企业的月度总用电量(包含其对应的所有零售用户)等相关信息,电力交易机构以此作为批发市场月度结算依据之一,提供给电网企业进行结算。”

采纳



16.建议删除第七十八条。

采纳



17.建议删除第八十条。

不采纳

根据电力交易中心意见,删除“年度双边协商交易严格按照年度合同执行,交易期内不允许调整。”


18.建议删除第九十条“(三) 零售用户的结算依据。售电企业根据电网企业提供的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抄核电量,按照购售电合同约定,将包括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电量、电价以及偏差情况在内的结算方案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给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与零售用户核对确认汇总后,形成售电市场电量结算依据。由售电企业代理的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按零售用户规定执行;”。

不采纳

零售用户也需结算,已采纳省电力交易中心意见。


19.建议将第九十六条“2.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95%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征收偏差调整费用;3.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修改为“2.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至95%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征收偏差调整费用;3.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月度合同电量80%与95%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采纳



20.建议将第九十七条“零售用户电度电费由其签约的售电企业出具结算方案,并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用户确认审核。交易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的价格和约定的偏差调整费用处理方案,按照月度实际用电量出具零售用户批发交易的结算依据,由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修改为“零售用户电度电费经其签约的售电企业确认后,由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

不采纳

零售用户也需进行电费结算,已采纳省电力交易中心意见。


21.建议将第一百零一条“经营配网业务的售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结算,在前文结算的基础上,按照供电线路电压等级和计量点实际电量,向电网企业支付输电费用”修改为“经营配网业务的售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结算,执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采纳



22.建议将第一百零六条“售电市场中各市场主体的电度电费、偏差调整费用等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与市场主体进行电费结算”修改为“批发市场中各市场主体的电度电费、偏差调整费用等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与市场主体进行电费结算”。

采纳



23.建议将第一百二十六条“电力调度机构:具体输配电线路或输变电设备名称的安全约束情况、限制容量、限制依据、该输配电设备上其他用户的使用情况、约束时段等;交易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电网不可抗力造成的偏差电量责任认定情况;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修改为“电力调度机构:输变电设备的安全约束情况;交易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电网不可抗力造成的偏差电量责任认定情况;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采纳



24.建议将第一百三十条“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为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可以进行市场干预。”修改为“电力调度机构为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采纳


省能源集团,浙能电力

1.明确售电市场各类交易均以差价形式开展。

不采纳

与国家对电力市场交易中现有输配电价政策不符。

2.建议增加用户履约和市场规则遵守方面的约束性条件。

采纳


3.建议交易方式中购电侧只报量不报价,发电侧报量报价。

不采纳

购电侧只报量不报价的交易方式不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也不利于我省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

4.若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调整,各类售电市场价格是否同幅度调整?建议明确为不调整。

采纳


5.原文:第十条 电网企业。建议:电网企业的义务中增加“向用户提供至少近三年的用电历史数据”条款。用户根据自己的历史数据能更好预测用电曲线,避免偏差考核,电网公司有义务提供数据。

不采纳

电网企业不愿提供,用户应有企业历史用电数据。


6.原文:第十七条 售电企业准入条件。建议:资产总额修改为注册实缴资本金。注册实缴资本金是公司自有资金,更能显示公司的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也是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的基本条件。

不采纳

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2784号)文件表述一致。


7.原文: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建议:第六十一条明确了卖方仅为发电企业、买方仅为批发市场用户和售电企业,与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批发市场用户、售电企业和发电企业可以同时选择买、卖方身份参与市场的描述不符,建议前后条文修改一致。同时建议仅禁止售电公司之间转让双边合同.

采纳



8.原文:第八十二条。建议:发电企业的售电市场合同执行偏差采取“月结年清”。调度在安排发电企业月度计划的时候,由于受到网络约束、电网运行方式调整等原因,经常会调整发电企业的月度发电计划,导致发电企业有可能不能完成售电市场合同,而且现行调度方式是以年度电量平衡作为“三公调度”的考核依据,因此发电企业售电市场合同采用“月结年清”的方式更加符合调度的实际情况。

不采纳

偏差考核采用“月结年清”方式将无意义。


9. 原文:第一百零三条。建议:修改为“月结年清”的滚动调整模式。

不采纳

偏差考核采用“月结年清”方式将无意义。


10. 原文:第一百零五条 ……按照第一百零五条结算顺序。建议:“第一百零五条”应是笔误,应为第一百零三条。

采纳



11. 原文:第一百零八条。建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于不可抗力是不可预知且非售电企业或电力用户的责任,由此导致的购电成本上升部分不应由售电企业或电力用户承担,应该由偏差调整资金补偿。

采纳


华能浙江分公司

1.第三十五条“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的售电企业,年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和平台挂牌交易总电量,原则上不应超过全省售电市场总电量的25%”中25%比例太高了。建议:将比例下调,或将国网和其他市场主体分开设定比例。

不采纳

电量上限比例是综合考虑发电企业、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等市场主体意见。


2.第六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表述不清。不应该限定市场成员在交易中的角色(买方、卖方)。

采纳


大唐浙江

分公司

1.《规则》第六十一条中发电企业只能作为卖方,批发市场用户和售电公司只能作为买方参与月度竞价。但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未做对应修改,建议修改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与第六十一条相对应。

采纳


2.《规则》中偏差电量仍采取“月结月清”方式结算,不滚动调整。建议修改为“月结季清”,如不能修改,则建议公开电力用户历年用电数据,有助于售电公司控制偏差产生。

不采纳

偏差电量采取“月结月清”方式结算与开展的年、月等中长期交易相一致,且有利于培育售电市场主体,服务于浙江电力现货市场建设。

华电浙江

分公司

第十七条,建议将“拥有10名及以上专业人员”的要求修改为“在售电业务初期专业人员可以由上级投资公司人员兼职”,以便在初期可以培育售电市场主体,避免售电供未开展业务即存在亏损。

不采纳

与国家《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保持一致。

省电力交易中心

1.规则明确交易中心不负责零售市场。因此,交易中心无法就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的关系绑定、出具零售市场结算依据等相关管理环节进行操作。请规则进行相应调整明确。

采纳



2.交易中心是规则的执行部门,因此建议:1)第十一条条款内容“电力交易机构:(二)拟定相应电力交易实施细则”改为“电力交易机构:(二)参与电力主管部门或能源监管机构组织的批发市场相应电力交易实施细则编制”;2)第一百一十四条条款内容:“交易机构职责:(一)组织制定售电市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改为“交易机构职责:(一)参与电力主管部门或能源监管机构组织的售电市场批发市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编制”。

不采纳

规则由政府制定,操作细则应由市场交易机构制定。


3.建议第十一条将“(二)拟定相应电力交易实施细则;(五)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及相关服务;”修改为“二)参与电力主管部门组织的批发市场相应电力交易实施细则编制;(五)提供批发市场交易结算依据及相关服务;”。

部分采纳:(五)提供批发市场交易结算依据及相关服务

根据交易中心设立职责,实施细则应由交易中心依据本规则拟定相应电力交易实施细则。


4.建议将第十六条“电力用户市场准入条件:浙江省内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用户。其中,110kV及以上的电力用户统称为“批发市场用户”,可以选择参与电力批发交易或由售电企业代理参与电力零售交易;10kV及以上、110kV以下的电力用户统称为“零售用户”,由售电企业代理参与电力零售交易;具体放开行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年度电力直接交易试点方案执行。”修改为“电力用户市场准入条件:浙江省内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用户。其中,110kV及以上的电力用户可以选择参与电力批发交易或由售电企业代理参与电力零售交易;10kV及以上、110kV以下的电力用户只允许由售电企业代理参与电力零售交易;具体放开行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年度电力直接交易试点方案执行。参与电力批发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统称为“批发市场用户”,由售电企业代理参与电力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统称为“零售用户”。”

不采纳

依据电压等级分为两类用户,原表述明确;后置分类会增加用户类别。


5.建议将第二十条“市场主体注册信息重大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应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册信息重大变更或撤销注册申请,经公示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经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监管办核实予以撤销注册,并从市场主体目录中剔除。”修改为“市场主体注册信息重大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应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册信息重大变更或撤销注册申请,经公示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经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监管办核实并从市场主体目录中剔除,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撤销注册。”

采纳



6.建议将第五十条“年度双边协商协议应包括年度总量及全年各月的分解电量、交易价格等。年度双边协商交易严格按照年度合同执行,交易期内不允许调整。”修改为“年度双边协商协议应包括年度总量及全年各月的分解电量、交易价格等。(建议删除红字部分,因为与第八十条矛盾。)”

采纳



7.建议将第五十一条“电力交易机构依据发电企业允许交易电量上限和批发市场用户、售电企业允许年度交易上限对年度双边协商意向进行规范性检查,形成年度双边协商无约束交易结果,并发布,同时提交调度机构安全校核。”修改为“电力交易机构依据发电企业允许交易电量上限和批发市场用户、售电企业允许年度交易上限对年度双边协商意向进行规范性检查,形成年度双边协商无约束交易结果,并发布,同时提交调度机构安全校核。(请明确如何确定批发用户和售电企业年度交易上限。)”

不采纳

批发用户和售电企业年度交易上限一般在年度电力直接交易方案中明确。


8.建议将第五十三条“未通过安全校核的,由交易机构按照双边协商确认时序逆序调减,时间相同时按照电量比例分摊,直至通过安全校核。”修改为“未通过安全校核的,由交易机构按照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等比例调减,直至通过安全校核。”

采纳



9.建议将第六十四条“调度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形成有约束交易结果。如存在未通过安全校核的机组,电力交易机构按规定调减相应电量。”修改为“调度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形成有约束交易结果。如存在未通过安全校核的机组,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安全校核结果及集中竞价出清办法进行二次出清。”

采纳



10.建议将第七十条“挂牌交易闭市后,交易机构于第2个工作日对平台挂牌交易意向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平台挂牌无约束交易结果,并通过交易平台发布,同时提交调度机构安全校核。调度机构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挂牌交易安全校核。”修改为“挂牌交易闭市后,交易机构于第2个工作日对平台挂牌交易意向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平台挂牌无约束交易结果,并通过交易平台发布,同时提交调度机构安全校核。”

采纳



11.建议增加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调度机构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挂牌交易安全校核。未通过安全校核的,由交易机构按照平台挂牌交易电量等比例调减,直至通过安全校核。”

采纳,并在第七十条中增加



12.建议将第七十二条“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开市后,售电企业通过交易平台按规定的模板格式提交购售电合同。一个用户只能与一家售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电网企业每月定期向电力交易机构推送所有参与中长期零售交易用户(含售电企业签约用户)的月度总用电量等相关信息,电力交易机构以此提供月度结算依据,提供给电网企业进行结算。”修改为“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开市后,售电企业通过交易平台按规定的模板格式提交购售电合同。一个用户只能与一家售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电网企业每月定期向电力交易机构推送所有参与中长期零售交易用户(含售电企业签约用户)的月度总用电量等相关信息,电力交易机构以此提供批发市场月度结算依据,提供给电网企业进行结算。”

不采纳

电力零售交易主要由电网企业负责。


13.建议将第九十条“(三)零售用户的结算依据。售电企业根据电网企业提供的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抄核电量,按照购售电合同约定,将包括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电量、电价以及偏差情况在内的结算方案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给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与零售用户核对确认汇总后,形成售电市场电量结算依据。由售电企业代理的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按零售用户规定执行;”修改为“(三)零售用户的结算依据不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售电企业根据电网企业提供的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抄核电量,按照购售电合同约定,将包括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电量、电价以及偏差情况在内的结算方案,与零售用户核对确认后,形成售电市场零售用户电量结算依据,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布。由售电企业代理的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按零售用户规定执行;”。

采纳



14.建议将第九十条“(四)售电企业的结算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偏差调整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偏差调整费用等,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二是由售电企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其签约的电力用户每个户号的结算电量/电价等。电力交易机构与零售用户、售电企业确认后,上述两部分电费分别记账、结算;”修改为“(四)售电企业的结算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偏差调整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偏差调整费用等,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力交易机构与售电企业确认;二是由售电企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其签约的电力用户每个户号的结算电量/电价等,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确认。上述两部分电费分别记账、结算;”

部分采纳

综合各市场主体意见,修改为“(四)售电企业的结算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偏差调整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偏差调整费用等,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力交易机构与售电企业确认;二是由售电企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其签约的电力用户每个户号的结算电量等,售电企业应保证提供与零售用户交易信息的准确性。上述两部分电费分别记账、结算;”。


15.建议将第九十一条“偏差调整费用由交易机构计算,并按规定提供结算依据,由电网企业反馈给市场主体。批发市场用户偏差调整费用由电网企业在电费清单中单项列示;售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纳入与电网企业结算范围,按照对冲抵消结果开具发票并单项列示;发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在向电网开具上网或交易电费发票中扣减并单项列示。”修改为“批发市场偏差调整费用由交易机构计算,并按规定提供结算依据,反馈给市场主体进行确认。批发市场用户偏差调整费用由电网企业在电费清单中单项列示;售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纳入与电网企业结算范围,按照对冲抵消结果开具发票并单项列示;发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在向电网开具上网或交易电费发票中扣减并单项列示。”

采纳



16.建议将第九十六条“2.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95%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征收偏差调整费用;3.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修改为“2.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至95%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征收偏差调整费用;3.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月度合同电量80%与95%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采纳



17.建议将第九十七条“零售用户电度电费由其签约的售电企业出具结算方案,并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用户确认审核。交易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的价格和约定的偏差调整费用处理方案,按照月度实际用电量出具零售用户批发交易的结算依据,由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修改为“零售用户电度电费由其签约的售电企业出具结算方案,提交零售用户确认审核。”

部分采纳

综合各方意见,修改为“零售用户电度电费和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其签约的售电企业出具结算方案,经零售用户确认后,提供电网企业进行结算。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售电公司代理参与批发市场的零售用户电费结算实施细则由电网企业制定发布。”


18.建议将第一百条“2.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95%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征收偏差调整费用;3.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修改为“2.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至95%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征收偏差调整费用;3.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月度合同电量80%与95%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采纳



19.建议将第一百零六条“售电市场中各市场主体的电度电费、偏差调整费用等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与市场主体进行电费结算。”修改为“售电市场中各市场主体在批发市场的电度电费、偏差调整费用等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与市场主体进行电费结算。”

采纳



20.建议将第一百一十一条“交易机构根据市场运营情况,建立市场信用管理机制。”修改为“交易机构参与由电力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组织制定售电市场批发市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工作。”

不采纳



21.建议将一百一十四条“(一)组织制定售电市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修改为“(一) 参与电力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组织的售电市场批发市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编制,并根据细则开展批发市场信用管理;”

不采纳


骏宏集团

1.建议:既然2019年是部分行业放开中长期售电市场,范围可控,容量可控,那么如果有可能的话,还是尽可能的适当降低准入门槛,给予社会资本售电公司能够尽早进入市场,充分理解市场规则的机会,让市场来检验多元化市场主体的适应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初期市场阶段,展现出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发展,才能真正准确掌握电力行业的可承受程度。

不采纳

《规则》关于售电企业的准入与国家文件要求一致。

2.建议:政府能够在对社会资本售电公司的培育支持和创新发展方面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精准辅导,让社会资本售电公司在市场环境中找准定位,发挥优势,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认真履行社会责任。

采纳


新奥能源

1.《规则》第三十五条,为增加竞争主体,增强市场活力,防止垄断售电市场,建议参照广东、江苏等省最高份额不超过20%。

不采纳

同浙江能监办第一项意见理由。


2.《规则》第九十条第四款,“上述两部分电费分别记账结算”,为减少市场主体资金沉淀,建议恢复上一稿的“上述两部分电费汇总记账,资金可对冲结算”。

不采纳

两部分电费汇总记账容易引发账务风险。

温州龙湾永强供电有限公司

1.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其他相关增量配电业务改革政策,永强配电网需要在现有趸售购电电价和目录销售电价的基础上,较为妥善的过渡到配电业务配电价格体系。

不采纳

我委价格处将在下一步输配电价改革中考虑


2.在永强配电网区域内符合本次售电市场交易的四大行业用户暂采用按普通交易执行。

不采纳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积极推进电力市场化交易   进一步完善交易机制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2784号)要求,四大行业用户需全电量参与。普通直接交易用户参与电量比例最高仅达80%。


3.根据《浙江省部分行业放开中长期售电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中,需对如下条文做修改,理由:因第九条(二)规定已明确: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拥有和承担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不采纳

《规则》中电网企业包含配电网企业,无需再次明确。


4.建议第六十条增加“符合准入条件但未选择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可向所在地电网企业(包括保底供电企业)购电,执行目录电价。”

采纳,并补充至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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