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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2482031/2017-33611 组配分类:本机关其他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浙江省发改委 生成日期:2017-04-11
文件编号:- 统一编号: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4-11 16:17 信息来源:省发改委法规处 浏览次数: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起草说明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深入推进我省信用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制订《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对于发挥信用在经济运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保障作用,引导各部门、各行业依法履行职责, 促进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等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为推动信用联合奖惩工作合法、规范、有序实施,法规处会同信用中心和省级有关部门起草了《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广泛征求了意见。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由于缺乏制度规范,目前,企业信用联合奖惩还处于无章可循的状况。制定《办法》,对企业信用联合奖惩的实施主体、具体措施、操作流程等做出规定,明确各行政机关、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工作中的职责,保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运作顺畅、监管有效,切实形成“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良好社会氛围十分必要。

  我省制定《办法》的条件基本成熟。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多次强调建立健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2012年11月,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请加强地方信用立法的函》(发改办财金〔2012〕3297号),要求我省在信用联合奖惩方面走在前列。2012年10月以来,黑龙江、辽宁、江苏等省相继出台了信用联合奖惩相关制度,为我省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同时,经过十多年的努力,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已汇集39个省级部门和单位的信用信息,入库企业等法人数近200万家,形成了较为常态化的信息征集和报送工作长效机制。工程招投标、综合治税、电子商务、法院判决执行等领域的应用成效明显,为《办法》实施积累了经验。

  (二)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3-2020)(征求意见稿)》、《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

  (三)编制过程

  1.制定工作方案,开展专题研究。2012年10月,委法规处牵头制定了《<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编制工作方案》,明确由法规处和省信用中心相关人员组成办法起草组。2012年11月,赴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等地专题调研信用联合奖惩工作开展情况。

  2.起草办法初稿,注重全面衔接。2012年12月-2013年2月,几易其稿,完成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2013年3月,省信用办分别组织召开了省级部门和设区市的座谈会,向省经信委、商务厅、卫生厅、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11个省级部门和包括义乌在内的12个地市征求意见。2013年4月,省信用办向41个省级部门和包括义乌在内的12个地市发函,书面征询意见,其中,省级部门和地市有30个单位和部门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另外23个单位和部门没有意见。

  3.充分吸纳意见,反复修改论证。2013年5-6月期间,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逐条分析研究,经过若干次修改和两次集中修改,形成了修改稿。2013年6- 7月,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形成了《办法》的送审稿。

  (四)主要内容

  《办法》共二十一条,对制订目的、部门职责、企业分类、荣誉和失信信息认定、奖惩措施、工作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力求做到统一规范和鼓励创新相结合、行政机关引导和市场自发调节相结合、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明确实施主体的职责。《办法》第四条对各实施主体进行了明确的分工,保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在职能和经营范围内开展信用奖惩。

  二是规范企业综合分类标准。《办法》第六条对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企业,按A、B、C、D四个等级进行分类,简洁明了,方便应用。现有信用信息平台已经实行了这种分类办法。

  三是明确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尺度。《办法》的第十二至十六条,罗列了有关部门对A类企业应采取的奖励措施,对C、D类企业应采取的惩戒措施,涉及政府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领域,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等,可避免部门间相互扯皮,提升实施效率。

  四是强化考核督查。《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联合奖惩的工作机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联合奖惩纳入“法治浙江”、“平安浙江”、政府目标责任制等考核体系。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奖惩力度。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或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失信行为,惩戒措施较为严厉。

  2.关于荣誉、失信的认定。荣誉认定及取消由其授予的行政机关和行业组织决定,失信行为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依法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3.关于信用修复。《办法》第七条明确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承担负责信用修复认定的职责。

  4.关于信息披露期限和异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了荣誉和失信信息的记录期限,对上位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法》第二十条有关异议处理的规定,提供了救济渠道,以努力减少信息的差错。

  5.关于《办法》的颁布形式。《办法》涉及众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主体,建议报省政府办公厅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印发实施。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再2014年6月6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省府路8号浙江省发改委法规处(邮编31002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inyongzhejiang@163.com。

  浙江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4年5月30日

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发挥信用建设在经济运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中的保障作用,促进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引导各部门、各行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根据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应当坚持奖惩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的指导和协调。省信用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和发布工作,建设、运维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信用浙江”网,并为实施信用奖惩提供所需信用信息方面的服务。

  省级各行政机关依据职能分工,负责指导本行业的信用奖惩工作,制订本部门细则,并组织实施。

  各设区市政府依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在业务范围内做好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各行政机关应依法及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司法机关、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可按约定方式向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省信用中心根据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在“信用浙江”网上向社会发布。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存有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提供时予以标注。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并告知省信用中心。

  第六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企业信用档案按照A、B、C、D进行分类。

  (一)A类,表示该企业有荣誉信息,且无失信信息;

  (二)B类,表示该企业无荣誉信息,且无失信信息;

  (三)C类,表示该企业有二条以内失信信息;

  (四)D类,表示该企业有三条(含)以上失信信息或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荣誉信息是指设区市及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记录,具体包括:

  (一)被列入AAA级纳税人的记录;

  (二)获得绿色企业称号的记录;

  (三)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企业的记录;

  (四)被列入中国质量奖、省(市)政府质量奖、省名牌产品企业、省出口名牌企业的记录;

  (五)被列入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和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记录;

  (六)被列入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和浙江省进出口质量诚信企业的记录;

  (七)被评为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的记录;

  (八)被评为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记录;

  (九)被列入安全生产诚信示范企业的记录;

  (十)被列入依法统计信用企业的记录;

  (十一)被列入省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AA级企业的记录;

  (十二)被列入省级餐饮服务示范单位、量化分级管理A级餐饮单位的记录;

  (十三)被列入“诚信守法企业”创建工作先进单位的记录;

  (十四)被列入海关企业类别A级、AA级的记录;

  (十五)被列入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的记录;

  (十六)被行业主管部门授予行业龙头企业称号的记录;

(十七)其他依法认定的荣誉记录。

  第八条 失信信息是指由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负面作用的记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具体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定期检查的记录;

  (二)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两次以上(含)死亡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记录;

  (三)一般、较大I、较大II、重大、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记录;

  (四)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记录;

  (五)一般、重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记录;

  (六)依法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存在欠税、逃税、骗税和抗税的记录;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拍卖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通报的记录;

  (八)单位未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记录;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被责令改正或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十)乱涨价、乱收费、非法集资被处罚的记录;

  (十一)有主观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记录;

  (十二)企业相关人员有商业贿赂行为的记录;

  (十三)企业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及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记录;

  (十四)企业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证照的记录;

  (十五)违法募集资金、违规担保或关联方交易舞弊的记录;

  (十六)被列入进出口、质检、药品安全、餐饮黑名单的记录;

  (十七)走私、贩私记录;

  (十八)发行人、上市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的记录;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的记录;

  (十九)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担保又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清偿责任的记录;

  (二十)企业法定代表人走逃的记录;

  (二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正在执行刑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记录;

  (二十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撤销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十三)其他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的失信记录。

  第九条 荣誉信息记录期限为荣誉事项有效期。企业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三年。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

  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失信行为记录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认为企业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企业和省信用中心,省信用中心应及时删除相关失信信息;认为企业整改不到位,可以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不予修复的决定书面告知企业。

  企业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或失信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允许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招标采购、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进出口管理、评先评优、定期检验等工作中,应当依法使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参考。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领域,可在同等法定条件下对信用A类企业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一)优先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等;

  (二)简化审批、审核程序,开通“绿色通道”等;

  (三)在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出口退(免)税、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四)其他政策支持或倾斜。

  第十三条 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可对信用A类企业采取以下奖励性措施:

  (一)在生产资料供应渠道、产品销售渠道、专业化管理等方面提供便利;

  (二)同等条件下,在优先办理贷款业务、适当降低贷款成本等方面给予信贷支持;

  (三)优先安排股权融资、债券融资等;

  (四)办理业务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可依法对信用C类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撤销其相关领域的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从严审批、核准企业新增项目

  (五)取消政策优惠。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对信用D类企业除采取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在财政预算和扶持性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

  (二)在企业首次公开募股、上市公司配股、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方面予以限制;

  (三)在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予以限制。

  (四)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在企业新增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六条 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可对信用C类、信用D类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加入行业协会时实施全面资格审查;

  (二)从严审核或限制基本账户办理和贷款卡年检等;

  (三)提高贷款利率,压降贷款额度,严格控制或拒绝新增贷款等;

  (四)在保荐、承销等方面予以限制;

  (五)拒绝提供担保业务等。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行业失信“黑名单”制度,并将失信“黑名单”信息及时报送省信用中心,纳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发布。

  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应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采取针对性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省发改委负责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各部门列入信用联合奖惩的事项。

  第十九条 省政府将地方和部门实施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情况纳入“法治浙江”“平安浙江”和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录的信用信息、信用分类信息有误的,可向省信用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省信用中心须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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