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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2482031/2004-29785 组配分类: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省发展改革委 生成日期:2004-07-09
文件编号:浙价监〔2004〕176号 统一编号:
有效性:废止

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07-09 00:00 信息来源:浙江省物价局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及时、高效、有序地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的重要性,将其作为新时期价格工作的重点来抓,并配合这次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建设,进一步完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捕捉市场价格异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确保重大情况“不迟报、不漏报”。

  二、为保证各地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全省物价会议的要求,加强价格监测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实价格监测人员,改善工作条件,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

    浙江省物价局

              二○○四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全面掌握市场价格波动情况,规范、有序地开展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为各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平抑市场价格、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是指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紧急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国内外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发生异常波动,可能危及市场价格秩序、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实施预警报告,提出对策建议等的活动。

  第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在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

  第四条  因国内外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启动监测预警机制,迅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一)市场出现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情况,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粮、油、肉、禽、蛋等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或10天内持续上涨且累计涨幅超过10%(注:累计涨幅指报告期价格与基期价格相比的上涨幅度,下同);

  (三)药品、农资、建材、能源、燃料等重要商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或一个月内持续上涨且累计涨幅超过20%;

(四)受流言传播等的影响,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异常变化;

  (五)周边省市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紧急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国内外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可能危及本地时。

  第五条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实行报告制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发生时间、具体品种、价格波动幅度、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变化程度、区域范围等;

  (二)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社会影响和群众反映、价格变动趋势等;

  (三)采取监测预警措施、建议启动应对价格异动事件工作预案、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等;

  (四)需要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根据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不同状况,将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件划分为一般、重大和特大三个警情等级:

  一般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件在某一省辖市区域内发生,市场秩序出现混乱迹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已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一定影响,由省辖市为主可以处置的紧急情况,或者周边省市由于各种国内外异常因素,出现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危及本地的情况。

  重大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件在省会城市、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辖市区域内发生,市场秩序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较大影响,需要由省、市共同协调处置的紧急情况。

  特大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件在全省大范围扩散,市场秩序已经严重混乱,人们心理非常恐慌,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需要由省统一处置的紧急情况。

  第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警情,及时采取相应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一)一般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要及时掌握全省各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接到警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并确定价格监测的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立即启动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制度。

  2、警情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价格紧急监测日报告制度,对有关商品和服务以及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进行跟踪监测,每日上午11时前,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报告内容,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如遇紧急情况随时上报。

  3、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含警情所在地)要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各项价格监测预警措施,实行一周三报制度,每周一、三、五上午11时前,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报告内容,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

  (二)重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接到重大警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通报警情,部署实施应对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紧急监测措施。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价格紧急监测日报告制度,每天上午11时前,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报告内容,将当地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群众反映、采取的应对措施以及下一步对策建议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三)特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根据省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领导小组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实施价格紧急监测半日报、零报告制度。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商品交易场所派驻相关人员,密切观察和记录价格波动情况,在每日上午10时、下午2时前将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和执行应对措施等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第八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统一做出的价格监测预警的各项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认真贯彻落实。

  第九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形式,严格执行领导负责制,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报告的形式,值班人员或专职监测人员要做好记录。

  第十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要开设专门的警情传递专线电话、传真、网络通讯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确保警情上传下达渠道的畅通,全面掌握价格异常波动情况、变化原因,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适时做好价格监测信息的发布和警情通报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需要,建立重要商品市场价格预警监测报告制度,及时、快速掌握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动态。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日常价格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及时掌握价格异常波动期间市场价格动态信息,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跟踪监测、准确预警。

  第十三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价格监测规定》指定相应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时报告相关商品价格变动情况。有关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商品价格变动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物价员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

  第十五条  当突发事件平息、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除,价格趋于平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权限及时解除警情及相关的监测预警措施,并通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人员,在实施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给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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