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实施细则(试行)》《浙江省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暨代输试点规则(试行)》《浙江省省级天然气管网调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5-08 来源:省发展改革委煤炭油气处 浏览次数:

根据《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浙发改办法规〔2019〕74号),现将《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实施细则(试行)》《浙江省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暨代输试点规则(试行)》《浙江省省级天然气管网调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在2020年5月15日前反馈至我委。

联系人:何京扬,0571-87052558;传真:0571-81050553;邮箱:1531873069@qq.com。

附件:1.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浙江省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暨代输试点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3.浙江省省级天然气管网调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5月8日

附件1

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天然气体制改革,提高我省天然气管网设施利用效率,促进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规范有序推进我省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维护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油气体制改革和我省天然气体制改革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境内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天然气管网设施是指位于浙江省境内,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且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天然气长输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天然气储气设施等及其附属基础设施,不包括陆域及海域气田生产专用集输管道、LNG接收站内专用管道、输送非商品质量标准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军工或涉密天然气管网设施和城镇燃气设施。市、县(市、区)内的天然气转输管道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用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且有交易天然气进入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输送的上游供应方和下游购买方。

天然气上游供应方是指具有相关资质且自主拥有国产或进口气源的企业。包括天然气生产企业、天然气进口企业、LNG接收站企业、天然气储气企业、天然气批发零售企业等。

天然气下游购买方是指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的城镇燃气企业、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地方燃气热电企业、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企业、工业大用户等。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会同省级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推动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能源)、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内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平开放基础条件

第六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建立管网设施独立运营制度,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装卸、转运等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

按照浙江省天然气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天然气管网设施独立运营,推进供气环节扁平化改革。

第七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加强应急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天然气资源可靠供应。供气企业应具备不低于其年合同销售量10%的储气能力,满足所供应市场的季节(月)和日调峰以及发生天然气供应中断等应急状况时的用气要求。城燃企业应具备不低于其年用气量5%的储气能力,且应建设调峰储气设施满足所服务区域的小时调峰要求。不可中断大用户结合购销合同签订和自身实际需求统筹供气安全,鼓励大用户自建自备储气能力。

对储气调峰能力达标的上游供气方和下游购买方,在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受理时拥有优先权。

第八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与国家管网公司同步实施科学合理的天然气能量计量计价体系。

第三章  公平开放服务体系

第九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无歧视地向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与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签订服务合同,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应当为各类资源供应方接入管网提供相关便利。

浙江省天然气体制改革过渡时期,在保障现有用户现有服务的前提下,将管网设施剩余能力向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公平开放。

第十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发改能源规〔2019〕916号)及本细则规定制定并公布本企业设施公平开放的规章制度。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设施运行特点,提供年度、季度及可中断、不可中断等多样化服务。

第十一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度。省级管道运输价格,在省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指导价格范围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协调确定。市、县(市、区)级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在市、县(市、区)发改部门核定的指导价格范围内,由双方协商确定,未核定指导价或协商不成的,由各市、县(市、区)发改部门核算确定。

第十二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根据运输合同要求制定天然气交接和计量方案。在接收和代天然气生产、销售企业向用户交付天然气时,应当对发热量、体积、质量等进行科学计量,并接受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网设施基础信息、管输能力、使用情况、剩余能力、服务条件、技术标准、价格标准、申请和受理流程、用户需提交的书面材料目录、保密要求等。在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公开天然气管网设施相关信息。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保证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管道剩余能力包括剩余能力、对应时段、区间,可接收或分输天然气的站点等;LNG接收站剩余能力包括剩余能力、转运方式、对应时段等;储气设施剩余能力包括剩余注、采气能力、对应时段等。

第十五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于每年12月5日前公布下一自然年度各月天然气管网设施剩余能力;每月10日前更新本年度剩余各月度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剩余能力;每日14点前公布次日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剩余能力;每月公布上一月度服务对象、服务设施、服务时段、服务总量等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信息公开内容包括对所有用户的服务信息。

第五章  公平开放服务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天然气管网公平开放服务采用线上申请与受理,用户通过指定的网络平台上传申请材料,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通过网络平台受理用户申请。

第十七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采用集中受理为主、分散受理为辅的方式受理用户申请。

每年3月1日前,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公开发布开放服务公告,集中受理用户下一年度各月设施使用申请。并应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在指定的信息平台向所有申请用户公开发布。

集中受理用户申请能力超过管网设施服务能力时,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在保证各用户基础服务气量的前提下,按“先到先得”的原则顺序为用户提供服务。

在年度内其他时段,用户可依据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每月和实时公布的管网设施剩余能力,根据申请流程单独向运营企业申请服务。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无歧视地受理分散用户申请,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在指定的信息平台公开发布。

对不符合开放条件和要求,或存在信息造假、重大违约等行为的用户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有义务配合政府做好应急保供资源的调度工作。对政府部门确定的承担应急保供责任的天然气资源优先提供开放服务。

第六章  公平开放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

第十九条  建立以合同为依据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运营体系,强化合同履约监管,保障管网设施平稳运行。

第二十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制定并公布本企业管网设施公平开放服务合同标准格式,对服务时段、服务气量、服务能力、交接点与交接方式、服务价格、偏差结算、天然气质量、交付压力、管输路径、检修安排、计量方式、平衡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签订的服务合同在“信用浙江”网站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取消合同执行。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保证特殊情况下管网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应承担所服务区域内天然气应急调度责任,在应急状态下,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程序调度网内资源和动用储备资源。应急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遵守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发布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准入相关技术管理准则和操作程序,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天然气资源交付和提取义务,遵守合同约定的滞留时限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天然气管网系统平衡运行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用户未按照合同约定充分使用天然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

用户未能履行管网系统平衡运行相关义务的,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标准采取强制平衡措施。

第七章  公平开放监管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监督管理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相关情况,包括管网设施基本情况、运营情况、限(停)产检修计划及执行情况、输送(及储存、气化、装卸、转运)能力及开放情况、对申请用户出具答复意见情况、价格情况、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或违约的用户情况等。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用户名单及相应情况报送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可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不定期抽查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信息公开、开放服务合同签订及履约等情况,并适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争议的开放事项,用户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请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进行协调,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协调意见。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在履行开放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提请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进行协调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三十条  鼓励公众参与对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监督,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信息公开、信息报送、受理时限、公平服务等相关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关处理情况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用户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告,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可向其他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1)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

(2)违反保密要求,泄露相关数据信息的;

(3)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4)恶意囤积天然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的;

(5)存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存在以上行为的,不得参与代输试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戒。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气量计量的,或者计量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由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发改能源规〔2019〕916号)执行。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暨代输试点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天然气体制改革,有序推进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规范浙江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根据国家油气体制改革和我省天然气体制改革精神,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浙江省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是指符合准入条件参与试点的上游天然气销售企业、参与试点的下游天然气购买方以及天然气管输企业等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集中竞价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天然气交易暨代输服务。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浙江省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暨第三方代输服务。

第四条 参与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的各类主体应严格遵守本规则,诚信自律,不得操纵交易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交易双方有自愿参与、自主交易的权利。天然气管输企业需提供公平的天然气接入和管输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与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签订服务合同,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

第二章 市场参与主体

第五条 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暨代输试点参与主体包括上游天然气销售企业、下游天然气购买方、天然气管输企业等。参与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的主体应当是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经济实体。

第六条 上游天然气销售企业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指国内具有相关资质且自主拥有国产或进口气源的企业。

(二)企业销售的天然气产品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管道天然气品质需符合《天然气》(GB17820-2018)标准规定。

第七条 下游天然气购买方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下游天然气购买方是指城镇燃气企业、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地方燃气热电企业、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企业、工业大用户(年用气量2000万方以上)等;

(二)下游天然气购买方应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和市场声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拥有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具有天然气相关产品交易的专业知识;

(三)城镇燃气企业应具有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当地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经营状况良好。

第八条 天然气管输企业应满足以下要求:拥有天然气管输经营资质的省内天然气管输企业,管输企业要加快推进天然气扁平化改革。

第九条 上游天然气销售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则获得直接交易和服务等相关信息,参与直接交易,签订和履行直接交易合同;

(二)获得公平的天然气管输和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天然气应急保供产生的额外费用等;

(三)执行天然气调度协议,服从天然气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四)应具备不低于其年合同销售量10%的储气能力,满足所供应市场的季节(月)和日调峰以及发生天然气供应中断等应急状况时的用气要求;

(五)应与下游企业所在的当地政府签订保障天然气供应责任书,承担天然气保供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下游天然气购买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则获得直接交易和天然气管输服务等相关信息,参与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直接交易相关合同,提供直接交易的天然气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获得公平的天然气管输和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天然气管输服务费;

(三)服从天然气调度机构统一调度,根据地方政府有序用气预案,制订实施方案,在应急状态下,按程序启动有序用气;

(四)应具备不低于其年用气量5%的储气能力,且应建设调峰储气设施满足所服务区域的小时调峰要求,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天然气管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要求,及时公开和更新开放服务的安全约束条件、申请和受理流程、管输能力、使用情况、剩余管输能力等信息,为直接交易主体提供公平的天然气接入和管输服务;

(二)按照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运行调度与天然气应急保供相关管理办法,应按直接交易结果合理安排天然气管输运行方式,保障直接交易顺利执行;

(三)向市场参与主体提供计量、交接等相关服务,对交易天然气进行统计和提供结算依据;

(四)按规定收取天然气管输费和天然气应急保供产生的额外费用等;

(五)根据省级天然气管网调度管理办法制订调度操作细则。承担应急调度保供责任,因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无法供应天然气的应急状态下,经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同意,按程序调用网内资源和储备资源,优先保障民生用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符合准入条件且自愿参与直接交易的上游天然气销售企业,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提交参与直接交易的申请表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按照准入条件,对上游天然气销售企业进行审核,通过审核后获得试点交易资格。

第十三条 符合准入条件且自愿参与直接交易的下游天然气购买方,向设区市发改(能源)部门、建设部门提交参与直接交易的申请表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设区市发改(能源)部门、建设部门按照准入条件,对下游天然气购买方进行资格审核,并报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备案。

第四章 交易组织

第十四条 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的周期为当年4月至次年3月,分供暖季和非供暖季签订交易合同。上下游市场参与主体自主协商交易天然气气量和气价,形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后,并与天然气管输企业达成代输协议,经安全校核后达成交易。

后期将根据天然气交易中心建设情况,适时开展挂牌交易。

第五章 交易价格和管输费

第十五条 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的成交价格由市场主体自行协商、市场化定价,可参照同期国家发改委核定的我省基准门站价格。

第十六条 省级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在省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指导价格范围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省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指导价格执行。市、县(市、区)级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在市、县(市、区)发改部门核定的指导价格范围内,由双方协商确定,未核定指导价或协商不成的,由各市、县(市、区)发改部门牵头核算确定。

第六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与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的参与主体应签订交易合同,并与承担管输服务的天然气管输企业三方签订管输服务合同和天然气交接合同,约定交易期限、分月计划、结算方式、交易价格、管输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在合同的执行周期内,在购售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允许月末修改次月及后续月份的分月计划,修改后的分月计划需要提前提交天然气管输企业安全校核通过后执行。

第十九条 在不影响已执行合同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可协商提出交易合同调整意向,经安全校核后,与天然气管输企业签订管输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超出直接交易合同的需求原则上由下游购买方通过市场化采购等方式解决。

第七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发改(能源)部门负责本区域天然气上下游直接交易气量气价、管输价格以及分行业总用气量的数据统计汇总报备工作。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并依法履行监督协调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浙江省省级天然气管网调度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省级天然气管网(以下简称“省级管网”)生产运行调度管理和应急保供协调,保障管网安全、平稳、高效运行,推动管网公平开放,维护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管网是指位于浙江省境内,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储气设施,不包括国家过境干线、市级长输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内专用管道。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是省级天然气管网调度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天然气调度运行,协调指挥天然气应急保供。省级管网调度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调控中心”)经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授权,作为省级管网调度执行机构,负责省级管网的统一调度指挥、远程监控操作及应急保供协调。

第四条 管网调度机构应遵循管输服务合同和管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规范管输服务,实行日常运行调度,保障管网安全、可靠、经济运行。应急状况下,管网调度实行应急保供调度,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预警的启动、发布和终止。

第五条 省级管网企业、接受管输服务的单位及与省级管网物理连接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省级管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统一平衡、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原则。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 省级管网调度系统(以下简称“调度系统”)包括省级管网企业调度部门和托运商、供气方、用气方等单位的生产调度部门。

(一)省级管网企业负责省级管网设施的运营管理,公平、公正地按照管输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天然气管输和存储服务,承担保障省级管网设施安全生产责任,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建立天然气能量计量计价体系;调控中心作为省级管网企业的调度部门,经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授权,负责省级管网设施的调度指挥、远程监控操作及应急保供协调。

(二)托运商是指委托省级管网提供天然气输送和存储等相关服务的企业。委托服务合同分为可中断管输合同和不可中断管输合同。

(三)供气方是指具有相关资质且自主拥有国产或进口气源,供气设施与省级管网物理连接并能安全稳定向省级管网供气的单位。

(四)用气方是指与省级管网物理连接,并由省级管网供气的单位,包括城镇燃气企业、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地方燃气热电企业、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企业、工业大用户等。

第八条 入网输送的天然气符合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标准,省级管网实行混合输送,实际输送由调控中心根据管网运行实际情况优化确定。省级管网企业应保证输送至用气方的天然气参数满足管输服务合同和相关协议的规定限值。

第九条 调控中心应与托运商、供气方及用气方等建立日常运行和应急保供沟通协调机制。

第十条 调度系统中的调度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调度令分为书面调度令和口头调度令。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和执行调度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章 日常运行调度

第十二条 省级管网企业应根据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规定,定期公布省级管网相关信息和管道剩余能力,并根据规定程序与托运商签订管输服务合同。

根据气电协调机制,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应制定各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年度、月度发电计划及月度最低保障需求,各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根据发电计划及时与省级管网企业签订天然气管输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调控中心依据管输服务合同,编制并发布省级管网输气计划;结合省级管网维检修计划,编制年度、月度管网运行方案;根据托运商日指定情况和管网运行实际工况,下达日运行方案。

第十四条 省级管网企业、供气方和用气方应严格执行发布的运行方案,并根据方案配合调控中心做好天然气输送。

任何一方无法执行运行方案或需要调整输气计划时,应按管输服务合同约定,向调控中心提出变更申请。调控中心可根据管网运行情况调整输气计划和运行方案,并将变更结果通知其他相关各方。

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需要调整输气计划时,应提前5天向调控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在管输能力允许的范围内,调控中心应满足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输气计划变更要求。如果统调天然气发电企业输气计划变更导致所在区域管道输气能力拥塞时,调控中心应将调整后的输气计划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告,经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托运商、供气方和用气方有义务保障省级管网进出气量平衡。当累计偏差超过管输服务合同约定时,托运商应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不平衡或向调控中心申请不平衡调节服务。当累计偏差超过日均输气量的2%时,调控中心有权采取强制平衡措施,控制托运商进出气量,并及时向托运商反馈有关信息。强制平衡产生的费用由托运商承担。

省级管网企业可为托运商提供短期借气服务。托运商在接受短期借气服务后5天内向省级管网企业归还所借气量。

第十六条 省网企业应具备调节平衡和提供短期借气服务所需的调峰储气能力,储气量应不低于上年度省级管网高月高日实际输气量的5%。当采用管存作为储气能力时,调节平衡和短期借气均不得影响为其他用户提供正常管输服务。

第十七条 不平衡调节服务和短期借气服务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市场定价,在管输服务合同中约定取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遇有影响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相关人员可以按照应急预案先行处置,并按应急预案确定的信息报告要求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天然气管输参与各方应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储气能力,并承担相应的调峰责任。供气方承担季节(月)调峰责任。用气方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日调峰供气责任由供气方和用气方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四章 应急保供调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应急保供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应急保障能力,至少形成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平均3天需求量的应急储气能力,在发生应急状况时必须保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用气供应安全可靠。

第二十一条 供气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天然气应急储备,形成不低于其年合同销售量10%的储气能力,承担因天然气资源突然大幅减量或需求急剧增加而产生的应急保供责任,制定应急保供供气增量方案和销售压减预案。

第二十二条 城镇燃气企业等用气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天然气应急储备,形成不低于其年用气量5%的储气能力,承担相应的应急保供责任,并制定用气压减预案。不可中断大用户结合购销合同和自身实际需求统筹供气安全,鼓励大用户自建自备储气设施。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管网调度实行应急保供调度。

(一)供气方设备设施故障或天然气供应短缺或中断;

(二)省级管网设备设施故障或发生事故,严重影响管网运行;

(三)省级管网进出气严重失衡,达到应急保供预警等级;

(四)其他因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无法正常供应天然气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四条 按照天然气供需缺口占当期最大用气需求比例,预警信号分为三个等级:

Ⅰ级:特别严重(红色、30%以上);

Ⅱ级:严重(黄色、20%-30%);

Ⅲ级:一般(蓝色、10%-20%)。

第二十五条 应急状况下,确需压减部分用气时,根据“先安全后生产,先民用后工业,先重点后一般,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原则,具体按以下先后顺序安排有序用气:

(一)居民炊事、生活、热水等用气;

(二)医院、学校、福利院、养老院、政府机关等公共服务设施用户用气;

(三)商业性公建用户用气;

(四)天然气汽车用气;

(五)不可中断的工业用户用气;

(六)燃煤锅(窑)炉淘汰改造企业、集中供热企业用气;

(七)分布式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用户用气;

(八)一般工业用户生产用气;

(九)燃机发电用气。

第二十六条 应急状况下,省级管网天然气供应出现缺口且调控中心按日常运行调度无法平衡时,省级管网企业应及时报告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提出应急保供预警建议和分级应急保供机制下的应急处置建议方案,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启动预警机制。

第二十七条 预警启动后,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牵头组建应急保供协调工作组,指导调控中心开展应急保供实施工作。调控中心根据应急保供协调工作组的统一指挥,统筹省内天然气资源,动用省内应急保供储备资源,对有关用户和区域实行增供、减供、停供等应急保供措施。

Ⅲ级蓝色预警启动后,调控中心统一调度全省部分应急保供储备资源,各供气方做好增供准备,各用气方做好用气压减准备。

Ⅱ级黄色预警启动后,调控中心统一调度全省不超过70%的应急保供储备资源;根据需求量和用户合同条件启动销售应急压减预案,至少须压减日均进供差10%的销售量,补足应急地区需求。

Ⅰ级红色预警启动后,调控中心统一调度全省所有应急保供储备资源;根据需求量和用户合同条件启动应急销售压减预案,至少须压减日均进供差25%的销售量,补足应急地区需求。

调度系统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必须响应应急调度指令,在设备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保供义务。

第二十八条 当天然气进供平衡、管网系统恢复正常后,由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终止应急保供预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上级机关或地方政府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调控中心许可,不按照下达的运行方案执行,影响省级管网安全平稳运行的;

(二)未经调控中心许可,擅自操作、检修、试验,造成省级管网停输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或不采取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省级管网安全运行措施的;

(四)恶意囤积管输服务能力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反映管网及上下游企业运行情况的;

(六)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七)不及时、不准确通报生产运行异常,造成重大影响的;

(八)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不按要求执行应急保供资源储备,不配合调控中心执行应急保供方案的;

(十)其它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执行调控中心指令,造成管网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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