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工程声屏障施工Ⅰ标投诉事项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3-17 来源:省发展改革委 浏览次数:

浙发改公管〔2020〕65号


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杭绍城际轨道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评标委员会:

现将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工程声屏障施工Ⅰ标(招标编号:E3300000001000445120001)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印发给你们。


附件: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工程声屏障施工Ⅰ标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3月13日




附件


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工程声屏障施工Ⅰ标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


投诉人: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兆新

被投诉人: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建阳镇建阳东路6号

法人代表:郝龙

招标人:绍兴市柯桥区杭绍城际轨道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评标委员会:陈坚松、陈禹、龚红兴、金国锋、周燕君、程长征、章治洲


在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工程声屏障施工Ⅰ标(招标编号:E3300000001000445120001)招投标过程中,投诉人经异议程序不服招标人答复,于2019年12月29日提起投诉,本机关依法受理。通过调阅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关资料,致函相关单位协助调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等方式,现履行完毕本案调查及相关程序。

投诉事项及主张:中标候选人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格条件业绩“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工程”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业绩,该工程应尚未完工。因竣(交)工验收记录(报告)至少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该业绩项目业主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应未组织对该工程进行竣(交)工验收,可知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投诉人要求重新组织招标。

被投诉人申辩:我公司本次投标提供的投标人业绩为“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工程”,证明材料为“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其中,“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是对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范围内材料设备供货及安装的验收。我公司提交的资格条件业绩及其证明材料均真实有效,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业绩的要求。

招标人陈述:经我公司核实,中标候选人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承接了中铁五局的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声屏障制作安装工程,且该项目分段施工,目前已完成部分和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金额吻合。

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项目拟派项目负责人郝芳确实为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声屏障制作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已于2019年3、4月变更,不再担任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声屏障制作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

评标委员会陈述:由于招标文件仅要求提供竣(交)工验收记录(报告)作为业绩证明材料。经讨论,一致决定仅对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工程”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进行评审。

因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从项目业主单位处直接承包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工程施工标,经讨论,一致认为中标候选人提供的“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工程”业绩及证明材料“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要求。

已查明:(一)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工程为参照重点管理项目。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工程声屏障施工Ⅰ标招标公告于2019年11月20日发布,12月18日在省交易中心开标,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内的20家单位参与投标。经评审,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得分93.46,公示期为12月19日至12月23日。投诉人分别于12月20日、12月23日提出异议,因不服招标人12月23日、12月24日作出的答复,于12月29日提出投诉。

(二)招标公告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作出了明确的业绩要求:“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时间以竣(交)工验收日期为准】完成过单个施工造价金额不小于3000 万元人民币的国内声屏障工程施工业绩;业绩证明材料只要求提供竣(交)工验收记录(报告),如业绩证明材料所能承载的证明内容不能完全体现业绩要求的具体表述,需同时提供其他相关的竣(交)工验收资料。相关的竣(交)工验收资料,仅指竣(交)工验收阶段及之后签署的工程资料,如竣工图、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凭证等” 。

(三)被投诉人本项目电子投标文件中提交的类似项目业绩有且仅有:“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工程”。提供的证明材料为《中标通知书》《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买卖合同》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

《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中“总包单位”的名称与签章不一致,《中标通知书》和《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未能证明上述不一致的正当性。

(四)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未经询标即认定被投诉人提供的“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工程”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将其确定为中标候选人。

(五)被投诉人提供了“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工程”的《物资数量价格表》,该表的“合同总价”信息与其投标业绩证明材料载明的合同金额信息吻合。《物资数量价格表》属于货物报价清单,而非施工项目报价工程量清单。

(六)被投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以佐证其承接了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声屏障施工工作。

综合上述调查,被投诉人在投标时提交的投标人资格业绩“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高架轨道附属降噪设备工程”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业绩要求。

本机关认为:由招标人编制并公开发布的明确资格条件、合同条款、评标方法和投标文件响应格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和评标的依据。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

招标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做好后续招标投标工作。

如对本投诉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抄送: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3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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