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2482031/2020-36650 组配分类:本机关其他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浙江省发改委 生成日期: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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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有效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电源并网争议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18 12:24 信息来源:省发展改革委 浏览次数:

各市发展改革委、宁波能源局,省电力公司、省能源集团,各中央发电集团在浙分公司:

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的通知》,电源并网争议裁决已列入行政裁决事项。现将《浙江省电源并网争议处理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

浙江省电源并网争议处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源并网争议处理行为,促进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保证电力交易正常进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源并网争议,是指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达不成并网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电源并网争议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电源并网争议可能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

第四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源并网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处理。

第五条 发电企业或者电网企业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处理电源并网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具体事项;

(三)具体的处理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材料及其目录。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收到电源并网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和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省发展改革委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受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陈述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办理电源并网争议,可以组成争议处理小组。

争议处理小组具体负责联系双方当事人,促进双方当事人意见交流,组织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会,提出协调意见和裁决意见以及处理有关事项。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办理电源并网争议,应当查明事实,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有关证据。必要时,省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辩论,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核查。

省发展改革委办理电源并网争议,应当研究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促使双方当事人围绕主要分歧交换意见。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办理电源并网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电源并网争议协调意见。

第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电源并网争议协调意见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制作电源并网争议协调意见书,争议处理终止。

当事人应当根据电源并网争议协调意见书签署并网调度协议或者互联调度协议。

协调应当自争议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接受电源并网争议协调意见的,协调终结。省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协调终结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作出裁决,应当制作电源并网争议裁决书。电源并网争议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法定期限;

(六)作出裁决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四条 电源并网争议裁决书应当自省发展改革委作出裁决后10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电源并网争议情况复杂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省发展改革委认为必要,可以根据争议的不同类型,邀请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电力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举行专家论证会。每次论证会邀请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专家论证会作出的结论或者争议解决方案,应当作为电源并网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决定的依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省发展改革委作出裁决前,可以自行依法达成协议,并告知省发展改革委。

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视为撤销申请,争议处理终止。

第十七条 电源并网争议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时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履行,并向社会公布;拒不履行的,省发展改革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省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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