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价费[2003]205号
省药品监管局,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1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标准适用于药品的注册检验、进口药品的口岸检验和委托检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二、今后我省新增的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可由省药品检验机构制定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试行期为两年。试行期满后,由省药品检验机构统一向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提出正式收费标准的申请意见。
三、各执收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四、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62号)中有关药品检验收费的规定也相应按本通知规定调整。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二〇〇三年六月三日